修理厂维修清单表格修复前车损评估比修复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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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3月30日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Q2**的仓栅式运输车在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8664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3年3月30日24时0分止。 2023年3月30日8时许,时维武驾驶案涉车辆沿S4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濉溪县铁佛镇岳集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荣松驾驶皖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6500元。 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340621*********0401号事故认定书,时维武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3年4月19日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协议书》和《权利转让通知书》,将案涉事故造成的鲁鲁Q2**辆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财产损失对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维修单位太和铭伟公司,并通知中人保临沂分公司。 太和铭伟公司因车辆损失赔偿诉至一审时,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申请对鲁鲁Q2**辆损失进行评定,二审依法委托鉴定,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正行公估AH[2023]092721号评估报告载明鲁鲁Q2**辆损失金额为99850元。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 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同正行公估AH[2023]092721号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鲁鲁Q2**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损失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和合理性(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鉴定,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利君价评报字(淮北)[2024]第010号评估报告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及维修之前的图片,显示前面板车标、前面板字标、工作台骨架、工作台、驾驶证壳体、大梁总成等零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并核定鲁鲁Q2**车辆需要更换及维修的评估价格为41386元。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现太和铭伟公司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

  车损太和铭伟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太和铭伟公司保险金170500元;2.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和铭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太和铭伟公司保险金11035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鲁鲁Q2**辆在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协议书》和《权利转让通知书》,将案涉事故造成鲁鲁Q2**辆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太和铭伟公司,故太和铭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 时维武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二审委托鉴定后,同正行公估AH[2023]092721号评估报告载明鲁鲁Q2**辆损失金额为99850元,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损失远高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并申请对鲁鲁Q2**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损失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和合理性(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利君价评报字(淮北)[2024]第010号评估报告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及维修之前的图片,显示前面板车标、前面板字标、工作台骨架等零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并核定鲁鲁Q2**车辆需要更换及维修的价格为41386元。 因案涉两次鉴定均系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事项并不相同,截至案件开庭审理时,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结合两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根据事故现场等照片出具评估报告,但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等因素,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下,确定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内容,因太和铭伟公司认可同正行公估AH[2023]092721号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金额99850元,结合皖利君价评报字(淮北)[2024]第010号评估报告核定的金额,对两次评估车损金额的差价58464元(99850元-41386元)酌定按50%计算,故,对太和铭伟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70618元【99850元-(58464元*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次评估费分别为4000元、7800元和10000元的负担问题。 宏巨评估(2023)皖第05003号报告系太和铭伟公司自行委托,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该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由太和铭伟公司自行承担,经两次依法委托后出具的同正行公估AH[2023]092721号和皖利君价评报字(淮北)[2024]第010号评估报告产生的评估费合计17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太和铭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信。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太和铭伟公司未提供施救明细和合同、对施救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扣除货物施救金额等内容,结合案涉车辆事故照片、运载货物等因素,酌定案涉车辆施救费按70%计算,故,对太和铭伟公司主张施救费4550元(6500元*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铭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0618元、施救费4550元,合计75168元;二、驳回太和县铭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和铭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太和铭伟公司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太和铭伟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350元。 2.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委托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一审中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太和铭伟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宏巨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濉溪县人民于2023年9月15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和濉溪县人民委托鉴定的事项均为:鲁Q2**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 而且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已经对实际维修的项目、金额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核减,故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已经包含了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合理性,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了上述事实。 然而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在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又申请对案涉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由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损失鉴定结论已经包含了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合理性,故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实质上是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由于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应当准许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何情形,故一审准许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违反上述规定,再次委托程序不合法,因程序违法而派生出来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二、一审委托的评估机构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一审中太和铭伟公司举证了利君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23年8月3日,濉溪县人民在2024年3月26日委托时,利君公司已经不具备有效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利君公司在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利君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没有见到维修前后的案涉车辆,根本谈不到对维修前后的车辆进行勘查,而且连案涉车辆维修后更换掉的旧件也没有见到。 四、利君公司所作出的报告内容非一审委托的事项,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五、一审判决对太和铭伟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费和施救费的承担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 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太和铭伟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对于施救费酌定70%亦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施救费理应由保险人全部承担。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太和铭伟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作出的(2024)皖06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和铭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太和铭伟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非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案涉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不享有索赔权。 二、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金额的预估,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关联性的修理费用为准。 太和铭伟公司应当提供案涉车辆同步维修记录、重要配件进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格证、进货清单等以及车辆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其实际损失。 三、太和铭伟公司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经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申请一审先后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以及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评估金额为41386元,一审认定案涉车辆金额不应超过该评估金额,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该评估金额仍然过高。 应酌定在该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四、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仅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案涉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太和铭伟公司辩称,1.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不能成立,本案权利转让符合民法典545、546条规定,该权利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权利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价格评估报告是对损失的确认,其效力高于实际修理费,否则太和铭伟公司仅举证实际修理费即可。 3.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是在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 4.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应当全部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人保临沂分公司没有尽到定损义务,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案涉车辆损失一审先后两次委托鉴定,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9850元,其评估清单载明材料费用为91350元,材料68项,工时费9000元。 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车辆需要更换及维修的价格为41386元,其车辆更换及维修清单明细表载明材料费用为25386元,材料62项,工时费16500元。 两份报告的差距主要在驾驶室壳体及大梁总成费合计6万元、维修工时费及零星配件的更换费用。 两份报告的鉴定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场,该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实物勘测,驾驶室壳体前围褶皱变形、大梁右侧弯曲褶皱,驾驶室、车架均已达到更换标准并更换为原厂件,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并结合拆解的车架旧件,车架号对应记录,认定是事故造成。 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案涉事故车辆已经出售,维修更换的旧件已经处理,该公司依据事故现场五张照片予以鉴定,认为前面板车标、前面板字标、工作台骨架、工作台、驾驶证壳体、大梁总成等零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报告对上述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零部件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价格未予载明。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太和铭伟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鲁鲁Q2**辆在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兰山区庆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协议书》和《权利转让通知书》,将案涉事故造成鲁鲁Q2**辆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太和铭伟公司,并书面通知到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故太和铭伟公司系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2,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履行了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义务,对案涉已经修复车辆及更换的旧件进行了勘察,并与事故现场照片进行比对,认为驾驶室、车架均已达到更换标准并更换为原厂件,拆解的车架旧件,车架号与事故车记录能够对应,从而作出车辆损失金额为99850元的评估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相对客观,二审予以采信。 而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案涉车辆已经出售,更换的旧件已经处理,其仅根据事故现场及维修之前的图片认为前面板车标、前面板字标、工作台骨架、工作台、驾驶证壳体、大梁总成等零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对于上述零部件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费用在报告中未予体现,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二审不予采信。

  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在中人保临沂分公司未予定损的情形下,太和铭伟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宏巨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为1600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因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一审另行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与该次评估鉴定结论差距较大,一审未予采用,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太和铭伟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应中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先后两次申请委托评估鉴定两次,因两次评估鉴定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故一审判决两次鉴定费用由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妥。 因太和铭伟公司未提供施救合同明细,中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金额,一审判决考虑涉案车辆装载货物的因素,对于施救费酌定70%,亦无不当。

  综上,太和铭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 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铭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9850元、施救费4550元,合计104400元;三、驳回太和县铭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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